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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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僅因畏苦怕難,自認接受教育召集訓練將限制其自由,逾應召期限2 日,枉顧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影響國家對應召員教育訓練之目的及維持國防安全之準備,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兼衡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蕭逸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逸維明知其係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第250804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至臺南市○○區○○里0 號(內角營區)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旅步兵第三營報到,接受5 天之教育召集訓練;
前開召集令業於105 年10月14日由員警蕭坤杰送達蕭逸維簽章收領並收執。
詎蕭逸維於親自簽章收受該召集令後,因畏苦怕難,自認接受教育召集訓練將限制其自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應報到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求刑
一、證據
(一)被告蕭逸維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當時自己不想接受教育召集,因為教育召集要去5天,不自
由,又伊當時並未因身體不舒服去就醫,純粹是不想去,
甚至伊伯父交付伊500元要去教召,伊拿了錢還是未去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審理時勘驗
被告106年3月22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二)證人即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員警蕭坤杰於偵訊中之結證。
(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四)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教中心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
(五)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27339號函1紙。
(六)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
(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陳報單1紙、查訪相片4紙。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核被告蕭逸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僅因畏苦怕難,自認接受教育召集訓練將限制其自由,逾應召期限2 日,枉顧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影響國家對應召員教育訓練之目的及維持國防安全之準備,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兼衡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本罪法定刑最低度刑2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若被告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犯妨害教育召集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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