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0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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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5月11日函檢附之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劉淑娟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劉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娟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吳佳怡所有停放該處之「GIANT」牌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吳佳怡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百姓公廟旁尋獲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怡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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