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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0號
106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0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坐檯單拾參張、打卡鐘貳台、小姐班表參張、打卡紀錄表肆張、號碼牌拾壹支、計時器捌個、房門磁卡壹張、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參支、保險套(已開封尚未使用)參拾伍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及接客單各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106年度偵字第2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①「房門磁卡」均補充為「房門磁卡1張」、②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
(二)106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又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温翔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 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容留之服務小姐雖有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參)。
末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
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
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雖分別於10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店內服務小姐共6人、106年4月6日為警查獲店內服務小姐共7人,然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固仍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分別自106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2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時間明顯因公權力介入而中斷,且店名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另行起意之犯意所為,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籍此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容留期間長短,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帳冊1本、坐檯單13張、打卡鐘2台、小姐班表3張、打卡紀錄表4張、號碼牌11支、計時器8個、房門磁卡1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保險套(已開封尚未使用)35個(以上為第一次查獲時所扣得)、日報表、接客單各2張(以上為第二次查獲時所扣得),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5,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100元(合計新臺幣4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係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獲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速偵字卷第7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贅為不宜沒收之諭知)。
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縱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已無任何價值,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温翔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麟自民國106年2月12日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情境男仕護膚」店,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女子林束玲、張淳賢、韓英、曹蓮蕙、許小波、曾榆琇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其營業方式為:先由温翔麟在櫃檯招攬客人後,再帶領客人至上開護膚店2樓或3樓房間,媒介小姐林束玲、曾榆琇等,由小姐林束玲、曾榆琇等帶男客前往護膚店2樓或3樓房間,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即性交至射精為止),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温翔麟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餘則歸從事性交行為之林束玲、曾榆琇等所有。
嗣於106年2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甫進行猥褻行為之林束玲、曾榆琇及男客游杭坤、徐大源在護膚店2樓V6房間及3樓V2房間內衣著不整(尚未開始性交行為),並扣得帳冊1本、坐檯單13張、打卡鐘2台、小姐班表3張、打卡紀錄表4張、號碼牌11支、計時器8個、房門磁卡、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潤滑液2瓶、保險套(已開封尚未使用)35個及現金1萬5,9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男客張明坤、徐大源、游杭坤於警詢中、證人即護膚店小姐林束玲、張淳賢、韓英、曹蓮蕙、許小波、曾榆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31張,復有帳冊1本、坐檯單13張、打卡鐘2台、小姐班表3張、打卡紀錄表4張、號碼牌11支、計時器8個、房門磁卡、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潤滑液2瓶、保險套(已開封尚未使用)35個及現金1萬5,900元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温翔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帳冊1本、坐檯單13張、打卡鐘2台、小姐班表3張、打卡紀錄表4張、號碼牌11支、計時器8個、房門磁卡、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保險套(已開封尚未使用)35個,均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至於沒收之範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本案扣案之現金1萬5,900元,為本案查獲日前一日之營業額,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其自106年2月12日起之營業期間,實際營業額為4萬餘元,未經實際扣案,且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 告 温翔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2日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情境美容器材」店,容留、媒介女子黃郁琦、韓英、蔡雅惠、曾榆琇、曹蓮蕙、張淳賢、黃優英等人(下稱黃郁琦等7名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其營業方式係先由?翔麟在櫃檯招攬男客後,再帶領男客至上開護膚店2樓或3樓房間,媒介黃郁琦等7名女子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即性交至射精為止),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温翔麟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所有。
嗣於106年4月6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樓V6房內查獲黃郁琦與男客邱景偉為性交行為及在該店3樓V2房間內查獲韓英與男客蕭武煌為性交行為,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日報表2張及接客單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邱景偉、蕭武煌、證人即情境美容器材店黃郁琦等7名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日報表2張及接客單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翔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日報表2張及接客單2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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