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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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學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 年7月1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洪學禮 男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學禮於民國105年6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居處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遺失,竟於翌(21)日中午12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居處以塑膠板及黑色奇異筆製作車牌號碼「000」字樣之車牌,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000」號車牌1面,隨即附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學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學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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