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1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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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洲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洲文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洲文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清晨3時許,行經邱意棋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原計畫進入上址屋內搜刮財物。

同日清晨4時23分許,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柴刀1支,破壞該住處窗戶護欄3根,致該護欄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意棋。

惟江洲文尚未進入上址屋內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罪實行前,因碰撞放置於窗口之電風扇而發出聲響,江洲文見狀迅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邱意棋發現窗戶護欄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並扣得柴刀1支,始悉上情。

案經邱意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江洲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意棋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胞弟江金生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柴刀、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大埔路與埔陽街口車行紀錄照片、遭毀損之窗戶護欄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電動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窗戶護欄具有防閑之功能,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破壞該護欄,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之效用,核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均未表示其已進入告訴人上址屋內開始搜尋財物等語,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當日上午8點多起床時發現窗戶護欄被破壞,事後經清點,未發現物品不見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動手破壞上址窗戶護欄,進而撞擊上址窗口電風扇而發出聲響後,尚未進一步開始於上址屋內搜尋財物,又依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從認定上址屋內擺設或財物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而可逕行由外直接搜尋下手行竊目標,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先行搜尋上址屋內財物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固有破壞上址窗戶護欄之毀損行為,然尚無法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搜尋或竊取上址屋內財物之竊盜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以竊盜未遂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以上開方式損害他人之物,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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