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2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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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之「105年9月19日晚上8時9分許」更正為「105年9月19日晚上6時9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號函等。

四、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可能在友人家中聞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此有上開函文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前揭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9560ng/ml,遠甚於判定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之衛生署公告數值500ng/ml,足認被告絕非不小心誤吸他人之二手煙霧。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

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施用毒品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

離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時自稱: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4名子女等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與本案相同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

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晚上6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9月19日晚上8時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於105年9月19日晚上6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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