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2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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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腳踏車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1頁),並考量其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張振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榮前曾犯3次竊盜案件,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徒步至廖冠威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胖鮮鍋」擔任店長之該餐廳前,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該餐廳前未上鎖之黑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該腳踏車逃離該處,嗣廖冠威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該腳踏車失竊立即報警,經員警許富盛於同日調閱該餐廳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張振榮所竊,立即於同日通知張振榮到場詢問,張振榮為減輕罪責遲至106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至該餐廳前返還,始遭查獲上情,並查扣張振榮所竊得該腳踏車1台(該腳踏車,業已由警發還張振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 伊要代步使用,所以竊取該腳踏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冠威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富盛於偵訊中結證之查獲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張振榮曾犯有3次竊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又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侵害被害人廖冠威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及被告犯後已將所腳踏車返還被害人,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犯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預防被告第5次再犯竊盜罪,而維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末查,扣案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廖冠威,被告張振榮已無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若被告張振榮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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