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JARGALSAIKHANENKHJ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JARGALSAIKHANENKHJIN於警詢及偵查中
- (二)證人王勤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證人梁迪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
- (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現場照片2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此已如上所述,核屬犯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GALSAIKHAN ENKHJ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2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ARGALSAIKHAN ENKHJIN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JARGALSAIKHAN ENKHJI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鄭蕙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惠青)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大村福興店內,徒手竊取「FUZE tea飛想茶」檸檬紅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僅將手中之「立頓」原味奶茶1 瓶持至櫃檯結帳,迄至取得結帳商品之統一發票及結餘款項後,仍未將所竊得之該紅茶1 瓶出示結帳,迨經店員王勤誠察覺有異,而要求JARGALSAIKHAN ENKHJIN 交出口袋內之紅茶1 瓶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紅茶1 瓶(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JARGALSAIKHAN ENKHJI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勤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梁迪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OK mart 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
(五)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件。
(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惟所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此已如上所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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