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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甇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號)認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柯甇志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因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甲桂林養生館」消費,進而結識館內之按摩師蘇明紅玉,嗣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柯甇志因不滿蘇明紅玉未前往接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完蛋了」、「你會看到你不想看到的」之訊息至蘇明紅玉所持用之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蘇明紅玉,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明紅玉之安全。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明紅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所為不可取,並審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中陳明: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恐嚇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及被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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