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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暘
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彰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11行「公務員,」後補充「且駕車衝撞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極易造成車輛損壞及人員受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健豪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各1 份,及被告林彰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3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開定刑之案件雖與被告其後所犯案件接續入監服刑,而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3 日,然揆諸前開意旨,仍得以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己字第206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汽車,並於駕駛贓車時,為規避盤查、防免其通緝身分遭警識破、逮捕,竟駕車衝撞前後包夾之警用機車、並衝撞另部警用機車後拖行而逃逸,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又毀損公物,侵害國家財產權,所為甚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奇哲、警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警員所受傷勢、公物損壞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的技術或執照。
入監所之前與母親同住。
未婚、沒有小孩,房子是自己家的。
曾做過大貨車司機,但不到1 年,因為身體不舒服,就沒有做了。
於103 年5 月份出監後,我很努力工作,去年因為身體不舒服就沒有再做了。
原先有工作時,努力一點,每月有約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的薪水,母親也有在工作,每月薪水約2 萬多元。
我賺的錢扣掉應付的車子貸款1 萬6 千多元,剩下的我都交給母親。
我目前是口腔癌末期,且已經轉移到全身。
我本來有保外就醫,後來因為電療讓我的肉腐爛,我不敢再去做電療,就用海洛因止痛,保外就醫因此被撤銷,而回監所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案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併合處罰,然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既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奇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29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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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5年度偵字第7529號 │
│ 被 告 林彰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彰暘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
│ 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 │
│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 │
│ 、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又15日、3月,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
│ 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
│ 開①②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
│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 │
│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 │
│ 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 │
│ 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 │
│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 │
│ 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 │
│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徒刑3月、3月、4月、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
│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
│ 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
│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 │
│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 │
│ 行,已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
│ ,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3日 │
│ 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陳奇哲 │
│ 住處前時,見陳奇哲啟動其所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車卻無人在車內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駕車離去 │
│ ,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俟於105年6月28日13時27分許,林彰 │
│ 暘駕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路之統一超商時,將 │
│ 車輛停放在路旁進入超商購物,適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
│ 中派出所之警務員兼所長黃登崇與警員李昱瑩、石志成執行 │
│ 巡邏勤務,發現上揭車輛係屬贓車,且林彰暘亦自超商走出 │
│ 進入車內,黃登崇等人遂上前攔查,並阻止林彰暘離去,林 │
│ 彰暘明知黃登崇、李昱瑩、石志成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
│ 務員,竟駕駛上揭車輛,先往前衝撞李昱瑩所駕駛之車號 │
│ 000號警用機車,致使李昱瑩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
│ 未據告訴),並毀損上揭警用機車之車頭,林彰暘見無法再 │
│ 前往行駛,遂又駕車往後倒車,並撞上黃登崇所騎乘之車號 │
│ 000-GQM號警用機車,並將該機車往後拖行至復興路643巷口 │
│ (拖行距離142公尺),致該警用機車右側車身毀損,警員 │
│ 李昱瑩、黃登崇因生命、身體受到嚴重的威脅,遂朝車輛之 │
│ 輪胎各射擊子彈2顆,並擊中林彰暘之右胸、右手臂,致使 │
│ 林彰暘受有傷害(於偵訊中表明不願告訴),林彰暘為恐遭 │
│ 警逮捕,仍忍痛駕車逃逸。嗣為警依現場所留之跡證,循線 │
│ 查悉林彰暘涉犯上情。 │
│二、案經陳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彰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 人陳奇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用機車車損估價單 │
│ 3紙、彰化縣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彰警鑑字第1050065988號 │
│ 函檢附之「田中分局員警盤查SF-2299號失竊自小客車使用 │
│ 警械案」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5 │
│ 日刑鑑生字第1050060325號鑑定書1份、105年8月2日刑紋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包含影本1份)、現場暨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 ,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 │
│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 │
│ 罪嫌。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
│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重 │
│ 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
│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
│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
│ 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 │
│ 罪嫌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
│ 檢 察 官 余建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
│ 書 記 官 蘇惠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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