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2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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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允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94年度斗簡字第643 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94年度斗簡字第6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16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 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8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許允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允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之媽祖廟廁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允壽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月1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5 公克)扣案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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