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3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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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道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47 號、97年度斗簡字第3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道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兩案在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於101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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