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3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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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順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句「彰化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

第四列第二句日期與時間補正為:「106年2月24日或25日之23時或0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順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含上開更正部分)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品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屬損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稱係其所有,惟尚未使用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6頁背面、31頁背面被告供述),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被 告 謝順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順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25日23、24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2月28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順閔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月28日19時4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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