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4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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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啟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失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盆栽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7497號偵卷〈下稱7497號偵卷〉第11頁),被害人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7497號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廚師」、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7497號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盆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復經警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姚啟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曾春木所種植之無花果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曾春木發現遭竊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啟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木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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