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4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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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在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在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在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 年11月底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 號前,徒手竊取許慈德所有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已發還許慈德)。

(二)105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寶蓮宮內,徒手竊取鄭忠賢放置在供桌上之水果1 批(價值約1 千元)。

(三)105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6分,在同上寶蓮宮內,徒手竊取李建昇放置在供桌上之水果1 批(價值約8 百元)。

(四)105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同上寶蓮宮內,徒手竊取張建裕放置在供桌上之麵包1 批(價值約4 百元)。

(五)105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同上寶蓮宮內,徒手竊取簡東鑫放置在供桌上之水果1 批(價值約1 千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在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慈德、鄭忠賢、李建昇、張建裕、簡東鑫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8張、現場照片1 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核被告林在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在源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竊取腳踏車、祭拜供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不足取,縱使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仍不宜量處罰金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竊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腳踏車1 台,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許慈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另外,被告所竊得之水果3 批、麵包1 批,經被告食用完畢,價值非鉅,再對照被告所受刑度之宣告,可謂得不償失,足收懲儆之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四)│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五)│林在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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