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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即已向員警表示認錯之態度(見偵卷第6頁、第21頁反面),兼衡其自述因酒後說錯話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80號
被 告 黃國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11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鶴鳴門市店」,購買酒類等商品後,在該超商店內食用,嗣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因黃國權略帶酒意在該超商店內吵鬧,經該超商店員撥打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電話報警後,由當時依法執行待命服勤職務之警員李永昌前往上址超商處理,經警員李永昌規勸黃國權後,警員李永昌即先行離去。
嗣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因黃國權再次在上址超商店內吵鬧而影響該超商作業,經該超商店員再次撥打馬鳴派出所電話報警後,由當時仍依法執行待命服勤職務之警員李永昌前往上址超商處理,警員李永昌於同日凌晨3時29分抵達後,先將黃國權帶至該超商店外,未料黃國權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警員李永昌大聲咆哮,並以「臭警察仔…你這只是臭警察仔而已啦…你不用在那邊臭警察仔」等語侮辱(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由警員李永昌通報支援警力到場後,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黃國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權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晚│
│ │時之供述 │ 間11時5分許,前往統一│
│ │ │ 超商鶴鳴門市店,購買 │
│ │ │ 酒類等商品後,在該超 │
│ │ │ 商店內食用。嗣於105年│
│ │ │ 11月21日凌晨2時10分及│
│ │ │ 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分│
│ │ │ 別由該超商店員報警前 │
│ │ │ 來處理之事實。 │
│ │ │2、被告對警員李永昌辱罵 │
│ │ │ 「臭警察仔」等語之事 │
│ │ │ 實。 │
├──┼───────────┼────────────┤
│ 2 │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李永│全部犯罪事實。 │
│ │昌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警員李永昌製作之職務報│被告對警員李永昌辱罵「臭│
│ │告、現場蒐證光碟、現場│警察仔…你這只是臭警察仔│
│ │對話譯文、現場照片 │而已啦…你不用在那邊臭警│
│ │ │察仔」等語之事實。 │
├──┼───────────┼────────────┤
│ 4 │馬鳴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 │警員李永昌於105年11月21 │
│ │表 │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 │ │時許止,執行待命服勤職務│
│ │ │之事實。 │
├──┼───────────┼────────────┤
│5 │警員李永昌於105年12月9│被告飲酒後在統一超商鶴鳴│
│ │日偵訊時庭呈之報案錄音│門市店內吵鬧,經該超商店│
│ │光碟 │員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2時│
│ │ │10分許,撥打馬鳴派出所電│
│ │ │話報案之事實。嗣於同日凌│
│ │ │晨3時25分許,因被告再次 │
│ │ │在該超商內吵鬧,經該超商│
│ │ │店員再次撥打馬鳴派出所電│
│ │ │話報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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