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5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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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包含量刑之審酌),除證據部分補充「HT C牌型號One A9 A9U(Silver)、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標籤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侵占之HTC牌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2500元,被告亦表同意,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某統一超商店內,拾獲少年黃○○(88年12月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遺失在該超商櫃檯置物櫃之HTC牌、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因貪圖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將該行動電話攜回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放置在該住處內。
嗣經黃○○發現遺失報警,員警黃信學調閱該超商店內及該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甲○○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於106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扣押甲○○所提出該侵占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該遺失智慧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黃○○)。
二、案經黃○○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貪小便宜,才撿他人遺失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非伊女兒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遺失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信學於偵訊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該超商店內及該超商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行動電話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遭被告甲○○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遺失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有誣告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素行難謂尚佳,且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誤認該行動電話為伊女兒所遺失予以拾回,伊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云云,被告犯後態度難謂尚佳,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該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罪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處被告罰金2500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峰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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