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5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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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轉卡壹張,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蕙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0時19分許,在李哲岳擔任店長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之記憶卡1盒(價值新臺幣499元,包裝內有創見32GB記憶卡1片,附轉卡1張),得手後將該盒物品夾在腋下,走至店內廁所內,拆開包裝盒,將記憶卡1片裝入其手機內。

嗣店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5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自李蕙玲手機內取出扣得記憶卡1片。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蕙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與遭竊物品同包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拆開包裝只有記憶卡1張,沒有轉卡云云,然依偵卷所附現場及物品照片、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提出之與遭竊同物品之完整包裝照片可知,該轉卡是與記憶卡密封於該盒包裝之同一處而擺放在架上,被告拿取該包裝盒,卻辯稱沒有轉卡云云,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轉卡1張,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記憶卡1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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