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清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清坤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慈敏(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顏慈敏下注「香港六合彩」,簽賭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
其簽賭方式為朱清坤先任意簽選2 個號碼為1 組,即所謂「2 星」之簽賭方式,每注1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其中2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 星」,可得570 元彩金;
如未簽中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顏慈敏所有。
嗣於105年8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慈敏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清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顏慈敏於警詢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訊單、電話錄音檔譯文各1紙。
三、按證人顏慈敏提供行動電話給不特定人均得撥打、下注賭博,僅係代替本人到場下注而已,不影響證人顏慈敏提供之虛擬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以撥打電話代替本人進入,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該次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