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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宣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徒手竊取在門口貨架上之捲尺1 個(價值新臺幣75元)」,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健飛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施工鷹架工人(見偵卷第3 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捲尺1 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捲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沈宣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宣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12日20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購物;
於同日20時56分許,自該賣場離去時,竟萌生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在門口貨架上之捲尺1個。
員警獲報後,依據現場之監視影像及路口監視影像,查悉該捲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正和)之沈宣中所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宣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健飛(即上開大賣場之副店長)之指訴。
(三)證人黃正和之警詢證詞。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之監視影像照片7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2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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