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59,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櫟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亞當三溫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12 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於105年10月12 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案件之緩起訴。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亞當三溫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2 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均顯示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被告尿液皆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易字第103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並非「 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㈠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接受戒癮治療課程後,仍不珍惜機會,復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毒偵1712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