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6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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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蕭家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在停放於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2段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1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嗣經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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