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6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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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香犯賭博罪,共貳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

於第12行「悉數歸蔡所有。」

後補充「李瑞香即於上開期間內,共簽賭26次」。

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1紙」。

二、核被告李瑞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迄於106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26次分別向蔡勳下注賭博六合彩,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上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各次簽注之金額約為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間,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因本件簽賭之所得,且被告稱總結其在本件簽賭期間並未獲利,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件賭博獲利;

又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及傳真電話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設,並考量該傳真機及門號非專用於犯罪之物,且本案僅科處罰金刑,如再就該傳真機及門號宣告沒收,不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虞,而有失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李瑞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以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向蔡勳(涉嫌賭博案件,本署另行偵辦中)使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之00-00000000 號傳真機號碼下注「香港六合彩」,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其簽賭方式為李瑞香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2 星」、「3 星」之簽賭方式,「2 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3 星」每注65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 星」,可得5,700 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 星」,可得5 萬7,000 元彩金;
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蔡勳所有。
嗣於106 年3 月10日,為警持臺灣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勳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勳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蔡勳使用之傳真機蒐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其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多次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賭博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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