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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右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右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貳點肆陸玖陸公克、零點柒伍玖參公克) 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塑膠接管壹支及塑膠接頭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696公克、0.759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下,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與塑膠鏟管、塑膠接管及接頭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黃右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右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分,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為喬裝成毒品施用者之員警查獲,黃右任並自行由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696、0.759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塑膠接管及接頭各1 支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右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696、0.759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參。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網路聊天室網頁畫面、微信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696、0.75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塑膠接管及接頭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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