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6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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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再審酌玻璃球一般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應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1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5公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8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於緩起訴指定之期間內,有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行報到或尿液檢體檢驗)之情事,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之法理,本件自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1包,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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