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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懿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4、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再犯率甚高,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供承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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