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志松於本院訊問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 (三)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
-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五)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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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志松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時許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
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務農,半年收穫約可賣得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尚有老農年金,1 個月約7 千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經營六合彩已有120 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日經營共計2,620 元,但還沒有開獎,不知道輸贏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惟犯罪所得之認定既無須扣除成本,則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賭金不論將來開獎後之輸贏為何,均應認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羅志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松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上址簽選號碼之方法聚眾賭博財物,並以之營利。
其賭博方式係將簽賭單分「二星」、「三星」2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核對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所有羅志松。
嗣為警於106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羅志松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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