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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達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達明知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第3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BOSS酒吧外,將摻有粉末狀Ketamine(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葉○○(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達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目前Ketamine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經查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核准之Ketamine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液體注射劑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案被告轉讓之Ketamine為粉末狀,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輸入,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Ketamine之案例,而本案被告轉讓之Ketamine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之Ketamine,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按明知Ketamine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而92年7月9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最重本刑為輕,故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三)另按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此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均應遵循之,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34、6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可資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非微,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Ketamine予他人,加重毒品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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