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7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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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店家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1 千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衣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店家,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蔡秀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花娜服飾店」,趁店員施羽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羽蟬所管領之黑色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側背包內。
嗣施羽蟬察覺商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蔡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羽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000元賠償被害人,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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