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民
姚美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美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宏民、姚美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姚美如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許宏民就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許宏民與姚美如2 人間,原為同一社區大樓之住戶,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姚美如先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謝麗華當時所牽之機車,導致其重心不穩而遭機車壓傷大腿,又許宏民聞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姚美如,使姚美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後並對姚美如家屬施以恐嚇言詞,造成其心理恐懼,雙方所為均屬不該,且犯後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許宏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被 告 許宏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0 號
之1 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美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和美
戶政)
居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民、許上利兄弟與姚美如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1 集合式住宅不同樓層住戶,緣姚美如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集合式住宅一樓中庭,適許宏民之配偶謝麗華載小孩返家在一樓中庭停放機車,姚美如認謝麗華對其有謾罵之言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謝麗華之肩膀,再以腳踹謝麗華當時所牽的機車,致機車重心不穩撞到謝麗華左大腿,姚美如繼之欲拿安全帽毆打謝麗華,幸遭在場之姚美如之父姚清風擋下,而謝麗華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5*4 公分之傷害。
嗣謝麗華叫小孩先上樓告知許宏民上揭遭姚美如傷害之情形,而姚美如則走出一樓大廳至騎樓友人經營之檳榔攤內,而許宏民、許上利得知姚美如毆打謝麗華之情事後,立即下樓欲找姚美如理論,而許上利在騎樓檳榔攤外看見姚美如,立即要求姚美如出來講清楚,姚美如一出檳榔攤,許宏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姚美如身體,使姚美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而在場之姚清風見姚美如遭許宏民毆打,即撥打電話通知姚美如母親沈玫君前來,沈玫君立即報警前往處理,而許宏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姚清風表示「如果姚美如之父母不會教,由我教,會讓姚美如住院」,經姚清風轉告姚美如,使姚美如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謝麗華、姚美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美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遭告訴人謝麗華辱罵,因而上前踹告訴人謝麗華的機車並推謝麗華之肩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的犯行,辯稱:機車沒有倒,也沒讓告訴人謝麗華受傷云云;
訊據被告許宏民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姚美如,且對告訴人姚美如之父姚清風表示「如果姚美如之父母不會教,由我教,會讓姚美如住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些話是說給姚清風聽,沒當場對姚美如說云云。
惟查,被告姚美如傷害告訴人謝麗華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麗華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謝麗華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姚美如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另被告許宏民傷害告訴人姚美如部分,業據被告許宏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美如、在場證人姚清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紙、告訴人姚美如急診病歷、傷勢照片7 張、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
至被告許宏民涉嫌恐嚇部分,業據證人姚美如證述明確,雖被告許宏民辯稱係對告訴人之父姚清風陳述,然據證人姚清風證述聽聞被告許宏民上揭言詞,當晚即轉知姚美如,參以被告許宏民係在毆打告訴人姚美如之後,對告訴人姚美如之父表示「會讓姚美如住院」等言詞,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意思明確。
綜上調查,被告姚美如傷害及被告許宏民所涉傷害、恐嚇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核被告許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許宏民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