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7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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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乙○○為丙○○之弟,丙○○與甲○○為夫妻,3人間具
  5. (二)乙○○因與丙○○有財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6. (三)乙○○另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4年
  7. (四)乙○○於105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2號
  8. (五)乙○○再於105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
  9. (六)乙○○復於105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以其父蔡金福(
  10. 二、證據
  11.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12.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3.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福於偵訊中之證述。
  14. (四)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5. (五)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2號及105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
  16. (六)告訴人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網頁截取照片。
  17. (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警員職務報告2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
  20. (二)核被告所為:
  21.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先後於104年12月8日、
  22. (四)被告所犯上開1次毀損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3次違
  23.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24.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
  25. 四、沒收
  26.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7.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8. (三)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丙○○住處
  29. 五、應適用之法條:
  30.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31.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32.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
  33.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34.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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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7號
106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坡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5、4812、7547、8333、9667、1009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弟,丙○○與甲○○為夫妻,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乙○○因與丙○○有財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先持鐵撬砸破丙○○、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落地窗玻璃,隨即又砸毀丙○○所有,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駕駛座玻璃及車身板金等,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乙○○另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12時2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都不接也不回,那麼好我就回去拆百鐵門賣了!要逼我就對了!我在一榮所賺那九年多的錢呢?至孝也都知道我在車行做九年多!你連我的錢都敢動了,你要玩我就對暗那我也不會代念兄弟間情份了!好自為之吧!」之簡訊,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你老婆剛剛好就好跟爸亂說是我說不要開會!郵局他領的每一筆資料在你自助餐,我再等這個理拜你回消息,不要到時候你家發生什麼事都怪我嘿!我在替人處理事情都用頭腦的啦!報警要抓我是要有相當的證據嘿!我只要拿回我那9 年賣車所付出的,再來你過你的互不相欠!你懂嗎?」之簡訊至丙○○之手機。

復又於104 年12月11日於其臉書動態訊息頁面登載「內人背叛就該離!卻連我最信任的親大哥,你是跑去向天借膽嗎?你敢動爸的棺材本!限這禮拜給我滿意答案,如果你敢再逃避!都不接不回,我保證會跟上禮拜一樣討打!要打你才會說是吧!」,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安全。

(四)乙○○於105 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及蔡金福(乙○○及丙○○之父)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至少100 公尺,並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 次(3 小時)之處遇計畫等命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詎乙○○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1.接續於①105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41分許、②105 年4月21日下午3 時23分許及③105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44分許,前往甲○○工作場所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合香自助餐外對甲○○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2.承前接續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距離甲○○上址住處不到100 公尺之彰化縣○○鄉○○路00號前,對甲○○及蔡金福咆哮、辱罵,以此方式對蔡金福、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五)乙○○再於105 年7 月19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變更原保護令內容,除保留原本內容外,另新增被告應遠離甲○○工作場所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合香自助餐」至少100 公尺。

詎乙○○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2 、3 時許,先前往「合香自助餐」隔壁之「冠軍文具行」大喊「要影印2000份」、「賊萍盜領我爸爸定存2800萬的證據在這裡」等語,另又在「合香自助餐」外咆哮、辱罵甲○○「死胖子」,並指責甲○○盜領蔡金福之存款不還,又騎乘機車在「合香自助餐」外來回多次,且用鐵條摩擦地面生出火花,隨即再騎乘機車行經甲○○、丙○○住處,並大喊「幹!你們敢報警」等語,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六)乙○○復於105 年9 月19日19時50分許,以其父蔡金福(當時係由甲○○帶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看診)疑似遭棄養為由,報請警方協助駕車搭載其前往蔡金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55分許,協助搭載乙○○前往上開地點後,乙○○即突然衝下車,並對丙○○大聲咆哮,嗣丙○○進入屋內關上玻璃門,乙○○仍在屋外持續大聲咆哮數分鐘,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福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五)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72號及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六)告訴人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網頁截取照片。

(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及警員職務報告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前揭毀損、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就犯罪事實欄(四)1.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4.就犯罪事實欄(四)2.、(五)、(六)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先後於104 年12月8 日、11日以手機簡訊及在臉書動態訊息頁面刊登訊息恐嚇告訴人丙○○;

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先後於105 年4 月15日、21日、25日及29日違反保護令;

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105 年8 月28日先後前往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及住處違反保護令,均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1 次毀損罪、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3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損壞他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丙○○財產受損,又以傳送簡訊或在臉書發布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安全,復多次未恪遵保護令之內容,仍為本案犯行,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所為均非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應予以嚴加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已經離婚,有2 名子女,先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320 萬元要償還,1 個月大約要繳納1萬5 千元,而該屋目前出租他人,租金1 萬2 千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持以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丙○○之犯罪工具,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之情,亦有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鐵撬1 支,雖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丙○○住處玻璃及自用小客車之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撬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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