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7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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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案紀錄、戶籍資料、105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

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

未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有1次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為本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速邁樂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惟該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然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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