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8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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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榮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林育湘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營埔福德宮」內,趁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以鉛線勾取懸掛在神像上之「佛光山紀念金牌」方式,竊取該金牌2面,得手後放入身上外套口袋而逃逸。

嗣經林育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金牌2面(已發還林育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振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湘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領據單。

(四)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行竊所用之鉛線,衡其性質無何危險性,非屬兇器,附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應憑勞力殷實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金牌已為告訴人領回,損害已為降低,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無業,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依法無庸沒收。

又被告竊盜所用鉛線,乃被告隨處拾得,非被告所有,犯後亦遭被告丟棄,未經扣案,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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