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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一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一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害人廖家儀已取回失竊之便當,且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與民事求償,希望依法處理之意見、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已經領回遭竊之便當,本案被告已經沒有犯罪利得,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汪一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山腳路117之
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一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7樓72病房配膳室內,徒手竊取廖家儀所有之便當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廖家儀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家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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