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8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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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16、38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坤杰竊盜,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1 」補充為「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第7 行所載「判處應執行刑」補充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犯罪事實欄一、2 、第2 行以下所載「劉黎茹」更正為「劉瓈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協尋」補充為「協尋、尋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王國翰及告訴人劉瓈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 輛,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6號
第3854號
被 告 廖坤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前另執行妨害公務罪之拘役30日),於104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2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旁,見王國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表明不提告訴)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承上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2、於106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與台鳳街口(員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見劉黎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承上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瓈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坤杰,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事實一、1部分,核與被害人王國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行車軌跡圖1張、現場指認相片5張(以上係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816號案),就事實一、2部分,核與告訴人劉瓈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告訴人委託其女兒陳羿辰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坤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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