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黃俊凱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更正為「黃俊凱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5年9月7日至106年3月6日,於106年1月20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5年9月7日至106年3月6日,於106年1月20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黃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陳瑞宜所有腳踏車置放在上址,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四處遊蕩,再以所有機車將該腳踏車載運到員林市員大路2段167巷218弄底後,再將該腳踏車棄置在排水溝內。
嗣經路過民眾發現該腳踏車被棄置在排水溝,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瑞宜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犯後查贓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於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