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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
二、核被告李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已將所竊得電動自行車返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2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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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3986號│
│ 被 告 李文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
│ 市戶政事務所) │
│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515 │
│ 室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李文松於民國106年2月17日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
│ 華山路244號前,見周俊宏所有之美利達牌電動自行車停放 │
│ 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動自│
│ 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經周俊宏發覺遭竊報警,於同│
│ 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該電動 │
│ 自行車1台(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俊│
│ 宏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動自行車1台扣案、監視器畫面擷 │
│ 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 案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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