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8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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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戶外停車場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乃缺乏尊重他人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之配偶與乙○○前有金錢糾紛,而甲○○因不滿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騷擾其配偶,遂於105年8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讚不絕口火鍋店」,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未料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火鍋店外之停車場處,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乙○○,復以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1、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志 │
│    │偵訊時之供述      │   良之事實。               │
│    │                  │2、被告在上址火鍋店外之停車 │
│    │                  │   場處,公然說「幹你娘」等 │
│    │                  │   語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係其 │
│    │                  │   口頭襌等語。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3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明書              │                            │
├──┼─────────┼──────────────┤
│4   │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證明被告在上址火鍋店外之停車│
│    │照片              │場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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