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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小米牌手機1支(IMEI碼詳卷)」更正為「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核被告許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其本身不法利益,即竊取告訴人黃三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往告訴人擔任廟公之五龍宮竊取機車及行動電話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僅取回機車未取回該行動電話,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需扶養2子,先前裝設太陽能板、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
離婚;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許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13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五龍宮內,利用廟公黃三郎上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黃三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黃三郎所有之小米牌手機1支(IMEI碼詳卷),再持該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黃三郎返回後察覺遭竊報警,而許學文則於106年3月9日16時許因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遭警方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黃三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學文於警詢及偵│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郎於│佐證本件遭竊之事實。 │
│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查獲現場照片16張、彰│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 │
│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 │
│ │分偵字第00000號函附 │ │
│ │被告行竊經過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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