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9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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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文佳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

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

未婚、為家中七男、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

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被 告 蕭文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租
屋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在蕭文佳身上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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