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9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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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純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四所示,含外包裝袋壹個,與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0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含外包裝袋1個,與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7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周純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區○○○○○○
居○○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周純如明知海洛因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號阿貴之友人住處,受其男友賴吉祥所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持有之。
嗣周純如、賴吉祥及友人施昱維因暫住於友人詹欣樺所安排之彰化縣○○鄉○○村○○路00號處所,遲不離開,經上址屋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6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查獲,並在上址周純如所住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並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昱維所有,業經聲請沒收,施昱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3、894、1219、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合計驗餘淨重0.17公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純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並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17公克)扣案可佐,且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並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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