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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福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所繳交之賭金由林燈財繳交予上游組頭李長源」,證據部分增列「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同年月9 日分別向案外人林燈財下注賭博,係針對不同期數之六合彩與案外人林燈財對賭,有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2次下注賭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林詩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同年月9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向林燈財【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之方式簽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0至300元,若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賭金,若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由林燈財繳交予上游組頭李長源(所涉賭博罪嫌,另由彰化地院以105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林燈財以1支抽佣3元之方式牟利,以此方式與林燈財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燈財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並在林燈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現林詩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林燈財之訊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燈財於警詢所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林燈財扣案手機翻拍畫面8張、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389號、105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6日、同年月9日所犯2次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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