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9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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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霞
張祺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之。

張祺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月霞、張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劉月霞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歌唱廣場、被告張祺明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2 人參與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至扣案之簽注單3 張(被告劉月霞所查扣)、簽注單2 張(被告張祺明所查扣),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不法利得部分,由於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可能造成第二次犯罪」(刑罰前置化)、「財產保護的危險」,並非透過賭博獲利本身,故即便被告賭贏,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非產自於犯罪),故無不法利得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劉月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祺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霞、張祺明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劉月霞先在其夫陳忠成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之和中歌唱廣場內,為其與綽號「錄」、「彭」、「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填寫簽注單後,將簽注單交給張祺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彰化縣境內某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賭站之組頭下注,簽賭地下台彩539及香港六合彩。
而張祺明於代劉月霞等眾賭客向前揭組頭下注時,同時以劉月霞所簽選之相同簽注號碼向該組頭下注。
其等賭博方法係以每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二星,並核對台彩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依據,如簽中可得5300元之賭金;
另以每注100元,簽賭二星、三星,並以香港六合彩券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如簽中可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該組頭所有。
嗣於106年1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和中歌唱廣場內查獲,並扣得劉月霞所有之簽注單3張,及張祺明當場自行提出之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霞、張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忠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注單5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月霞、張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月霞、張祺明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惟訊據被告劉月霞、張祺明,均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情事,辯稱渠等僅係自己及幫朋友向年籍不詳之組頭簽賭,並無經營簽賭站等語。
經查,報告機關在現場僅查獲前揭簽注單5張,並無查獲其他簽賭文件、統計牌支、記帳或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
且觀之被告劉月霞所有之簽注單3張與被告張祺明所有之簽注單2張,內容大致相符,其等所為顯然較近似於代賭客簽賭,是被告2人所辯,要非全無可採,尚難僅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遽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案由摘要]
速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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