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99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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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蓁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蓁、郭建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90元」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共39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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