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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子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子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求為從輕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子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阮乙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
(居所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9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子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乙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薛子龍、阮乙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薛子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薛子龍為傷害犯行所持之不詳棍狀物1 支、被告阮乙哲為傷害犯行所持之觀賞用長劍1 把,均未據扣案,檢察官復未釋明該棍狀物為何,僅得認為係一般之物。
茲衡酌上開物品在市面上取得甚易,價值非高,可合理推知沒收幾無預防再犯之效果,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薛子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乙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子龍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薛子龍於105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阮乙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欲向阮乙哲索討債務,然因阮乙哲認為並未積欠薛子龍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未料薛子龍與阮乙哲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薛子龍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不詳之棍狀物,再持以毆打阮乙哲,而阮乙哲遭毆打後,亦趨前以徒手揮打拉扯薛子龍,之後阮乙哲再跑回上址屋內,拿取觀賞用之長劍1把,薛子龍見狀後,乃騎乘機車欲離去,然因阮乙哲持該長劍朝薛子龍之方向揮擊,薛子龍遂將機車放倒閃避,始未遭擊中,又上開衝突過程中,造成阮乙哲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另造成薛子龍受有兩前臂挫傷擦傷、大小腿部擦傷之傷害。
嗣為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乙哲、薛子龍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薛子│1、被告薛子龍自所騎乘機車置物 │
│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 箱內拿取棍狀物毆打被告阮乙 │
│ │之供述 │ 哲之事實。 │
│ │ │2、被告阮乙哲拉扯被告薛子龍, │
│ │ │ 造成被告薛子龍之手部受傷之 │
│ │ │ 事實。 │
│ │ │3、被告阮乙哲返回住處拿取長劍 │
│ │ │ 揮打被告薛子龍,惟未擊中之 │
│ │ │ 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阮乙│1、被告薛子龍自所騎乘機車置物 │
│ │哲於警詢及偵訊時│ 箱內拿取棍狀物毆打被告阮乙 │
│ │之供述 │ 哲之事實。 │
│ │ │2、被告阮乙哲趨前與被告薛子龍 │
│ │ │ 拉扯搶上開棍狀物之事實。 │
│ │ │3、被告阮乙哲返回住處拿取長劍 │
│ │ │ 揮打被告薛子龍,惟未擊中之 │
│ │ │ 事實。 │
├──┼────────┼───────────────┤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告訴人阮乙哲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斷書 │ │
├──┼────────┼───────────────┤
│4 │信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薛子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書 │ │
├──┼────────┼───────────────┤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1、被告薛子龍自所騎乘機車置物 │
│ │翻拍照片 │ 箱內拿取棍狀物毆打被告阮乙 │
│ │ │ 哲之事實。 │
│ │ │2、被告阮乙哲遭毆打後,趨前以 │
│ │ │ 徒手揮打拉扯被告薛子龍之事 │
│ │ │ 實。 │
│ │ │3、被告阮乙哲返回住處拿取長劍 │
│ │ │ 揮打被告薛子龍,惟未擊中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薛子龍、阮乙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薛子龍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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