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上,31,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宏翔於民國105年8月4日22時40分許,乘坐由其友人林財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經穿著制服且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廖仁蔚、蔡効倪攔查,林財毅隨即停車並下車受檢。

柯宏翔知悉廖仁蔚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然因身上持有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免遭查獲,竟逕自該機車後座挪移至前座,欲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雖見廖仁蔚在機車前方,仍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廖仁蔚,致廖仁蔚之右膝遭機車前輪撞擊,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廖仁蔚及蔡効倪當場將柯宏翔制伏,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及其側背包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財毅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柯宏翔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警方於105年8月4日22時40分,因你未戴安全帽攔查,為何當時你不下車受檢?)因為伊身上有使用過的海洛因針筒跟玻璃球,伊想要逃跑,所以就催油門,伊知道警員因伊催油門衝撞受傷…因為伊當下身上有2支使用過海洛因的注射針筒及1個未使用的玻璃球吸食器和1包安非他命,因害怕遭盤查所以逃逸時催油門衝撞警員等語;

於偵訊中自承:當時伊騎上機車想逃跑,伊承認當時騎機車有往警員方向騎,要逼他們退開以便伊可以逃走,伊承認確實有衝撞警察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林財毅警詢說伊直接衝撞警察要趕快離開現場沒錯,伊也是這樣做,林財毅說的是事實,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妨害公務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

另證人林財毅於警詢中證稱:105年8月4日22時40分,伊騎乘機車載被告,警察因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對伊攔查,伊馬上將機車停到路邊並下車,當時機車未熄火,被告馬上從後座往前握住機車把手,並催油門要騎車離開現場,那時警員在伊機車前方,被告就直接衝撞警員要趕快離開現場,警員遭撞後,馬上伸手拉住被告,被告重心不穩就摔車,並遭警員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證人廖仁蔚於偵訊中亦結證稱:105年8月4日當時伊在被告機車前,被告從機車後座跳到前座,就加油門衝撞伊,被告機車撞到伊右膝,伊與同事就將被告從機車捉下來,伊受傷是因為被被告撞傷的,伊當時是站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有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驗傷診斷書、105年8月5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3月29日、4月11日函各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騎車衝撞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殊無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廖仁蔚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其未施以強暴、衝撞,且希望判處拘役,以免假釋遭撤銷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