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上,3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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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惟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僅提出「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意旨,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

四、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六、被告前①於100年7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於103年3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又於103年4月20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又於103年7月2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嗣於105年6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院卷第42至50頁)。

是被告出監後才過了3個多月,竟再次為本案犯行,且自100年7月18 日起算,本案係被告第5次施用毒品,足見本院前4次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對被告均未生任何警惕作用。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未思悔改而一犯再犯,實值非難,況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則其於本案再犯,又為累犯,原審量刑自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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