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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諦因隔壁經營眼鏡行之陳宥霖檢舉其違規停車,對陳宥霖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20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世鑫3C廣告」店面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騎樓柱子上,張貼印有「號外!!!!本路段有檢舉達人:本路段的檢舉達人就是眼鏡行夫婦(有影片及照片等證據)自去年起至今已有多人(含我在內)被他們用電話檢舉或拍照檢舉還有連(全安堂藥局)也被他們檢舉過(活動招牌及旗幟),請大家注意,本路段有被他們檢舉過的人需要他們的住址可向我拿我可以私下提供他們的住址及上下班時間和其他,給需要的人他們習慣檢舉後,又會亂撒謊說多是我在檢舉人(有亂撒謊影片)如有誰被檢舉過的受害者記得找他們(不要再被他們謊言騙)有影片也有照片為證據,要看影片或照片歡迎到我店內觀賞」內容之文書,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陳宥霖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宥霖、黃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謝明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確有張貼上揭貼文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共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0至15頁)、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第24至42頁、第58至66頁)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其有張貼貼文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已可認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上揭貼文之內容已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宥霖名譽之事,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稱:伊長期受陳宥霖夫妻騷擾恐嚇,伊可預防,但其家人、朋友、客戶無法預防被陳宥霖之檢舉、拍照,伊為維護公共利益安全才張貼,「全安堂」藥局也常被檢舉亦屬實,伊並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上揭貼文內稱告訴人夫妻為「檢舉達人」,此已足使鄰居擔心動輒得咎、遭受檢舉,故會引起告訴人與鄰居彼此間的緊張、敵對;
且貼文中又稱連「全安堂」藥局亦遭告訴人檢舉,然證人即全安堂藥局負責人黃標已對此否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內容亦已製造告訴人與鄰居全安堂藥局之對立;
另貼文中復稱告訴人檢舉他人後,又會謊稱被告才是檢舉人,此指涉告訴人好說謊及嫁禍他人,足貶損告訴人人格,故依被告上揭貼文內容而觀,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
再者,被告張貼貼文之處所為店面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騎樓柱子,貼文並輔以「號外!」等字以吸引路人目光,被告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犯意甚明。
已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違規遭開罰單,固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然被告之上揭貼文內容,不論是告訴人夫妻為檢舉達人,抑或「全安堂」藥局亦遭告訴人檢舉、及告訴人檢舉他人後,又會謊稱被告才是檢舉人等諸節,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自難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
另被告是否遭告訴人恐嚇,亦未提出證據,復與本案無關,均無法阻卻被告妨害名譽之犯罪成立。
二、論罪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多次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在其店面前的騎樓柱子上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文件,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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