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上,6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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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即被告 粘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106
年度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粘美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粘美玲之自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民國106年5月15日台水十一原業字第00000008380號函(含檢附之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稽查標準作業程序與稽核要點、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繳納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106年12月22日台水十一原業字第1060002472號函(含檢附之用戶用水紀錄)。

其餘證據資料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不慎挖斷自來水管線,為免住戶無水可用,先以黃塑膠軟管接水供住戶使用,並等待自來水公司人員到場處理。

對於本案深覺後悔,己經與被害人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自來水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希給予自新機會,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尚無不當,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性亦未爭執,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審以上訴人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供水管線上取水,認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情節論罪科刑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法失當之處。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違反自來水法,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經減刑),緩刑2年確定,嗣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除此之外,上訴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施作工程不慎挖斷自來水管線,惟恐住戶一時無水可用,而擅自以軟管先行接通供住戶取水,當屬一時失慮,起心動念並無惡意,堪認犯罪情節輕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自來水公司追償之水費10萬元,有前揭自來水公司106年5月15日函及繳費憑證在卷可參,顯見已彌補自來水公司之損害,並有悔意,堪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為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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