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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鄭書坤
被 告 鄭貴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父親鄭宗欽之妹,與鄭宗欽素因母親鄭楊假之看護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持裝有其母鄭楊假屎尿之水桶,會同訴外人其兄鄭乃榤至由鄭宗欽經營、原告看管而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豬肉店前,經原告報警到場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該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將上開屎尿朝店內潑灑,致店內地板及豬肉攤上之豬肉等處均沾染屎尿,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鄭書坤,且致攤位上之豬肉受損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無法售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低收入戶,沒有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現齡42歲,經營豬肉攤,被告現齡54歲,沒有工作,為原告之姑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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